各取所需,英译过来就是:Eachtakeswhatheneeds。一个很有意思的词条儿,出现在巴金先生《在尼斯》中的一段话:“读者们不是一块铁板,他们有各人的看法,他们是‘各取所需’。”
横跨了长江大桥来到湖北省图书馆,我想这里真的应验了那句巴金先生的话,开始琢磨和端详这里书籍的运用。
最有用的该是工具书,帮你找到词条的解释和用法。其次是一些获悉论述的论题书籍,杂志和过刊室以及年鉴查阅处,大概是我的记忆出错了,所以在进图书馆的时候身上带着人民币,因该还书的日子已经过了,最后一天是在昨天,但是图书馆的工作人员扫描了我的书籍却并没有提及滞纳金的事儿,我晚了一天还书,借的有秦牧文集——一本很有趣儿的散文,记录了秦牧先生的一些想法,在单位放置的还有几本李白诗歌集,是那位喜欢附庸风雅同事购买的,盗版书,实际几本诗歌集订在一起,里面居然还穿插着纳兰性德的文集,杜甫的诗歌以及刘永在内的几位文豪的文集,定价才19元。
曾经购买过一本《台湾通史》,也是盗版,买回来后就后悔了,花了五元钱,却看的通篇错别字,纠正就好不容易了,看来还是得花钱买正版书,就像吃新鲜食物那样获取所需,知识也需要及时补给。
与以往的心情完全不相同了,这次是有目的性的阅读,带着一种索求的态度。先前完全是那种可有可无,毫无目的的涉猎,为的就是多获取知识,无论哪方面的,俗话说“专力则精,杂学则粗”,经过规划后:少读散文,多读的是案例和最近的新闻动态,还有历年来的地方年鉴,这样武汉市的发展进度就尽收眼底,这不是一朝一夕的事儿。
读到一则《刑事辩护不要变成形势辩护》,杀人犯同样需要人权,再结合前两天接触的案件:当事人无心工作,想靠走法律维权那条道路,申请获得一部分的伤残赔偿,关于这块,通过查阅资料:没有先例,在监狱服刑期间,无法走法律维权道路申讨伤残赔付,即使有,也很少。进一步了解:监狱服刑犯人在服刑期间因劳动导致伤残的,不受《劳动法》管辖,是《监狱法》管辖范畴。所以在监狱服刑的犯人致残的维权道路,是走不进劳动法规划的,这样一来,就丧失了与公民平等待遇的权利,即使被认定是工伤,赔付也很廉价。再结合几起发生在全国各地的监狱服刑人员死亡案例,发现监狱服刑人员的基本权利丧失,甚至连生存权也不能保障。由此旁及验证:刑事辩护的必要性,在庭审辩护进行时,必要做到尽心尽力,不能让正常的司法辩护变成一种敷衍了事儿的形式和过场。文章长长地足达万字左右,深刻介绍了辩护制度从罗马法发展到民国时期的进程介绍了辩护的七项原则制度,阐述了贝卡利亚和孟德斯鸠的观点:司法机关和被告人是平等的。当然,这种平等只限于程序上的平等,而且只有在诉讼程序中才能取得这种平等。程序平等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可以互相交涉、辩论和说服,程序参与各方都可以对程序的结果施加相当的影响。只有进行了辩护,才能保证司法程序完整。同时从理论出发,讲述了在实际操作中的困难,也解答了许多流程中的困惑,——即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想在监狱中会见一个服刑犯人,也会是困难的,在我学习法律的第三个月就已经深刻体会到了这点,就算是执行法官想要去调查取证,也是困难重重,在杂谈阎笑古老师的帖子中,也出现雷同的取证困难一事,这就更凸显了法律程序上的制度问题。
再就是通过研究条款归责和《侵权法》总论,发现国民经济逐年变化的大背景下,每年的侵权案件发生比例不同,人民生活的条件影响,赔付的金额和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也有所变化,逐渐接手的经济类赔偿案件证实:社会发展大背景下的维权制度日益完善,但还是有些许漏洞,比如事实劳动关系的取缔,让劳动关系在确定的时候模糊不清,这样造成立案时候确认“劳务”和“劳动”关系的界限困难,劳务关系不归属劳动仲裁部门管辖,劳动关系的确立是确认双方的雇佣合同和资质。
在一次现实维权操作中,保险公司的决议书,下得极其不规范,导致索要保险赔偿成了保险购买者的老大难问题,而保险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稀松得紧,员工似乎都被领导教好了,怎么对付那些维权的人。一次,我直奔保险公司办公室,质问道:贵公司的决议书,根据那条那款决议一个保险客户是否该被赔付时,整个办公室鸦雀无声。直到我追问公司主体是哪部分,决议书下达的情况以及复议决议书的方式,几乎没有一个人主动与我答话,这个时候我意识到:保险公司完全成了一个垄断机构,法律被规避在一个体系之外,只有当你拿起法律武器作为最后威胁的时候,保险公司的赔付工作才会积极到位。最后我替那位客户争取到了赔付款项,也免去了中间来往的繁琐程序,看来获取知识的重要性。假如,我并不懂得运用这些手段,恐怕那位因伤致残的客户要跑许多弯路,我正确的言语表达,让所有保险公司的员工几乎找不到我的纰漏。我告诉他们:所有的异议并不针对个人,只是对公司制度的不满。而一位年轻小姐竟然上前与我争论:我就代表公司,我呵斥道:不,你不能代表法人,所以你不代表公司,我要的是复议不予赔付决议书的内容,不给我复议内容,就只有走法律程序了,如果还是不予赔付,那么我要求复议又能有什么效果呢?法律程序也是讲时效的吧,何况本来就该赔付的,购买合同的时候不是白纸黑字写清楚了吗?
根据当年的合同条款(1997年)致残、骨折都要赔付,赔付比例是百分之三。当事人手臂骨折,把合同条款一对照,果然如此。可保险公司却想赖账。将完善后的合同1998年版本的拿出来对照条款说:这不符合赔付范畴。这是活生生偷换概念,于是我又指出这部分的错,可见维权之路很难,在各方面都会遇到阻力。在我强烈要求保险公司出具撤销决议书的书面材料时遭到了严厉的抗议,甚至有员工直接说:请你相信我的信誉。
一个公司的信誉度就只靠几个员工的个人信誉去维护,这种做法实在太可笑和幼稚了。这是不严谨制度之一。
之二是购买者交付了保险金额,保险公司不给当时出具收据证明,需要绕几道弯再到代理银行领取,又经过几道波折,被银行扣去代收费用,保险公司这样的做法太缺乏人性化管理制度的介入,让购买保险者多走了好几道弯,还增